(2015)通川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红莉与黄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莉,黄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刘红莉,女,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黄松,男,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刘红莉与被告黄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莉诉称:被告黄松因做工程差资金,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8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1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刘红莉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黄松户籍证明;三、借条原件两份;四、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三份。被告黄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松因做工程差资金,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刘红莉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刘红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莉现金7万元﹤柒万元正﹥,借款人:黄松,2013.12.12,身份证号码:513001197409070217”。2014年8月3日,被告黄松再次向原告刘红莉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刘红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莉现金1万元﹤一万元正﹥,借款人:黄松,2014.8.3”。被告黄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原告刘红莉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莉持被告黄松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因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刘红莉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黄松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因此原告刘红莉主张的借款资金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红莉偿还借款8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李京锦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