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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7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恒裕,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不作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与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于2000年1月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秋星里2号楼13幢3层01号房屋。而后原告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及被告相关规定,向被告递交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原告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申请的材料,其只是向我局产权科一名叫王勤的普通工作人员寄送过快件,原告如申请不应向个人邮寄快件,应向我局进件窗口提出申请或直接邮寄给我局,我局不存在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15年3月1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单位工作人员王勤寄送特快专递一份,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应以向被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根据对双方的询问及被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封面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或其负责人提出过申请,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