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纸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赵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甲,赵某乙,路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54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刘开攀。委托代理人司守忠。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路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邱某。被告张某戊。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路某、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攀、司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路某、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某甲以收棉花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签订了(嘉祥联社金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004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029287740、029287722、029287895、029288021号《借款凭证》,约定赵某甲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0日。赵某乙、路某、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和(嘉祥联社金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004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400元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某乙、路某、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路某、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路某、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赵某甲以收棉花为由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金屯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了(嘉祥联社金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004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9.99083‰,逾期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某乙、张某己、张某丙、邱某作为赵某甲的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捺。该合同约定赵某甲、赵某乙、张某己、张某丙、邱某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64000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赵某甲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取得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赵某甲尚欠原告20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嘉祥联社金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4-004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赵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张某己、张某丙、邱某自愿为被告刘某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以其范围为限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路某、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4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赵某乙、张怀兴、张某丙、邱某在264000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怀兴、张某丙、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