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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武贵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周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武贵生,周恩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贵生。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45分许,时志强驾驶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周恩祥购买的车辆,挂靠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冀J×××××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00KM+46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武英泓驾驶其父武贵生的晋A×××××讴歌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7月6日作出了第13980292014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英泓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361433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359433元、维修项目32000元、残值30000元,估损金额361433元)、公估费1042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A×××××车公估费10428元的发票)、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A×××××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A×××××车拆验费100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拆验评估车辆往返太原、石家庄市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车辆租用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武贵生与石家庄新干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武贵生租赁石家庄新干线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冀A×××××长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每天租金400元,共计10000元;并提供了冀A×××××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等损失39636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5日,而车辆勘验时间为8月1日,时间不一致,该公估报告未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且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租车协议不认可,租车费用按照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的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租车协议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损失,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般性的替代性工具,400元/天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公估费、拆验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均系河北省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起始时间、地点,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以“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系其自行委托且勘验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关甚远,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票、租车协议等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4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时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英泓无责任。时志强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周恩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61433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0428元、拆验费10000元、施救费2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4000元。原告已主张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现再主张交通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88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武贵生2000元。根据时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周恩祥应赔偿给原告武贵生388361元-2000元=3863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赁费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武贵生382361元,其共应赔付原告武贵生384361元,被告周恩祥尚应赔偿给原告武贵生400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武贵生38436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周恩祥赔偿给原告武贵生4000元。三、驳回原告武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3823元,由被告周恩祥负担8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武贵生的车损为361433元,明显证据不足,是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收取法院专递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武贵生辨称,一、公估报告是由高速交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报告,一审时被答辩人并没有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应默认该公估报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拆验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三、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英泓无责任。时志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时主、挂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共1050000元。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车损问题,上诉人主张车损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其实际车辆损失,应当根据维修发票确定,一审中,上诉人对于车损提出了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依据车损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拆验费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除外,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恩祥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2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