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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清(预)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清(预)字第00004号(2015)长法清(预)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柏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颖奇,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祥毅,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柏广新,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被申请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2015)长法清(预)字第4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奇、陈祥毅,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董帅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被本院以(2014)长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在该判决书生效后的15日内,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在听证中,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三位股东亦表示无法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对于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长春华起控股有限公司、周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长春东北亚总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