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庆学与张传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学,张传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0号原告:孟庆学,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兴贵,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传家,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孟庆学诉被告张传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颉金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良、胡兴贵,被告张传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学诉称:被告承建阜南县柴集镇农用水利涵管及平板桥工程,其又雇佣原告给工程进行模板施工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未付。后经催要,案外人董永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庆学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被告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张传家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张传家辩称:2012年的时候我和其他三个人合伙承包一个桥涵工程,该工程是吉安市清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我们的。考虑到其他三个人都有工作,所以平时的具体施工活动就由我出面实施。2013年4月份工程结束并已经验收合格。当时是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将工程的支模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我们四个人欠他2万元支模款,现在工程款由周文胜保管,所以这钱应该由周文胜或者我们四个人偿还,不应由我一个人偿还。被告张传家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拨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工程款已经转给周文胜。原告孟庆学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有异议。首先没经办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而且没有提供正式的打款清单,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张传家将其承包的农委桥涵工程中的模板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孟庆学。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65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工程完工后,案外人董世勇经被告认可,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孟庆学支模板工钱贰万元正(20000元),张传家,2013年6月16日”的欠条一张。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亦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7月17日18时许,原、被告因为此款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5年7月20日,在阜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认2013年其与案外人周文胜、唐洪彬、刘庆红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与另外三名案外人欠原告立模款20000元。案外人董世勇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并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让案外人董世勇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双方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笔债务是与他人合伙所欠,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合伙债务,还因欠条仅为被告个人出具。被告与他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学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50元,本院减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亚 军(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0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