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刘某。被告梁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因婚前缺乏了解,二人脾气性格不和,被告梁某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最近几年,被告梁某染上酗酒的恶习,数次酒后殴打原告,手段甚是残忍,原告曾经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对此被告甚至都没有前住探望。2012年9月11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在孩子们的哀求之下撤回了起诉。现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原告刘某负气从家中离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告刘某的陈述在案佐证。有关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梁某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离婚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理由无法采信,目前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