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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育华与邱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华,邱新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朱育华,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新基,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朱育华与被告邱新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新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育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若未按时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的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元。被告邱新基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24日,被告邱新基向原告朱育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邱新基未返还借款。现原告朱育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朱育华与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林添照律师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民事诉讼代理费3200元。福建省物价局批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示表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为:标的在10万元以内每件800-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育华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育华与被告邱新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邱新基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朱育华要求被告邱新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育华主张被告邱新基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该数额未超出福建省物价局批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新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育华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新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育华律师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为1302元,由被告邱新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英(代)附注: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