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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嘉汇大厦6-B-16。法定代表人:韩巨波,所长。委托代理人:金辉、郭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研究所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2号研究所办公楼房及沿街门市一处,价格为人民币105.5万元.办公楼及沿街门市楼的结构及面积为:办公楼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277.85㎡,沿街门市房为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63㎡。在协议签字处,由被告吴成军在“法人代表”后面签字并加盖了“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印章1)。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2011年9月15日,原告研究所(甲方)与被告辉煌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回收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于2008年6月19日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但一直未完结产权过户手续,致使上述房产产权仍归甲方管理。由于政府部门于2010年8月起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统一清查并运营管理,市财政局国有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已经多次通知甲方清缴上述房产交由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处置。鉴于乙方至今未能如期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同时政府部门多次催缴房产上归国有,现甲方决定将上述房产收回;……考虑到乙方房产转让款项一直为甲方使用,甲方收回房产后,应归还乙方已经交付的房屋转让款105.5万元,及相关利息17万元;甲方在协议签署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转让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乙方应在2011年10月31日前清理、终止房产的租赁等行为,并将房产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由甲方管理,甲方对房产的债权、债务进行清查后,与乙方完成交接;……”吴成军在协议的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刻有“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的印章(以下简称印章2)。同日,原告支付了房屋回购款,吴成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对收到原告房屋回购款122.5万元予以确认,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印章2。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吴成军在协议的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还房屋,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该院。另查明:吴成军又名吴承军,与米镜谕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镜谕对《房屋回收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的公章系假章。原告以吴成军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申请该院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该院将上述情况移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吴成军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房屋回收款的故意,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案移送该院。在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吴成军、米镜谕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认可辉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为吴成军,吴畏系吴成军的胞弟,是辉煌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吴成军称其用于签订《房屋回收协议》和《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印章2,系其于2008年为了公司做进出口贸易时刻制的。现在辉煌公司由米镜谕负责经营管理,本案所涉房屋中的门市房及部分办公楼由被告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回收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该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研究所与吴成军签订的《房屋回收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否对被告辉煌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房屋回收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吴成军为处理房屋转让的后续问题而签订的《房屋回收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发现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由,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关于《房屋回收协议》对于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关键在于吴成军签订该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辉煌公司的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房屋回收协议》的具体经办人均为吴成军。吴成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镜谕均认可吴成军系辉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该公司也一直由吴成军负责经营管理,关于房屋转让事宜也一直是由吴成军负责办理并由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成军所签订的回收协议系其代表被告的行为。至于在回收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原房屋转让协议中印章不一致的问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吴成军加盖的印章是假章,与公司无关。所谓私刻公章是指非单位工作人员或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该单位的名称刻制公章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而本案中,吴成军在回收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在协议签订前为公司经营需要所刻制,吴成军刻制该公章并且用该公章签订回收协议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房屋回收款,不构成犯罪。由此该院可以认定,吴成军作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其所签订的房屋回收协议,系代表或代理被告签订,效力应及于被告辉煌公司,《房屋回收协议》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回收协议支付了房屋回购款,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部分房屋已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无法由被告直接将房屋腾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辉煌公司是否是吴成军与米镜谕共同出资成立、房屋回收款是否由吴成军个人支配的问题,不影响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公司内部以及吴成军与米镜谕之间如有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吴成军签订回收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在询问笔录中吴成军一直认可并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该辩称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新声路2号的办公楼房及沿街门市(《房屋回收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二、驳回原告枣庄市科技信息研究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诉人辉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回收协议》,也没有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回收协议》,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所谓房屋回购款。2、吴成军私刻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回收协议》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该民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吴成军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授权吴成军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吴成军私刻公章,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该《房屋回收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吴成军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吴成军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回购协议》是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研究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代理人米镜谕一审庭审时陈述与吴成军系夫妻关系,吴成军系该公司实际出资人、管理人、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吴畏系虚挂名、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根据枣庄市市中区公安局对于吴、米的调查材料,两人均确定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安机关材料为证,因而吴成军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关义务,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系公司行为。本案出现的两公章、房屋买卖协议上公章及回收协议上的两公章名称一样,但刻制体不同,经公安机关查明,上述两公章均系吴成军刻制使用,上诉人主张所谓不成立的第二公章系吴成军个人刻制,用于公司进出口业务使用,亦系用于公司经营,效力及于公司。房屋回收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吴成军的要求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吴成军,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辉煌公司与枣庄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两份、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变更表两份、组织机构代码服务受理单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开始,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公章样式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加盖的公章,是上诉人唯一合法公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回收协议》对辉煌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房屋回收协议》上的公章为案外人吴成军私自刻制,订立该合同的行为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吴成军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同时,在订立该合同时,吴成军为上诉人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因此,吴成军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虽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吴成军认可《房屋回收协议》上加盖的“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系其私自刻制,并未在工商部门或公安机关备案,吴成军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其行为为无权代理。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对此知情的能力和条件。并且,在订立《房屋回收协议》时,吴成军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加盖“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及在法定代表人吴畏处捺手印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吴成军的身份仍系上诉人的控股股东并持有“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吴成军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表象形式要素,而其授权委托书、公章及控股股东身份亦使得被上诉人相信其具有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限,即被上诉人在订立《房屋回收合同》时,尽到了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且善意无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吴成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认定吴成军签订《房屋回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房屋回收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定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上诉人也应当依照上述协议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