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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史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天台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家庭冷暴力不断。2011年2月份,被告带走家里所有财务,抛下儿子和家庭离家出走,关闭一切联系方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也一直没有回过家,夫妻分居长达4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史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雷锋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