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温瑞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温瑞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瑞强。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D×××××/冀D×××××挂主挂车由吴照峰与温瑞强共同购买并挂靠于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21日,吴照峰与温瑞强二人协议将主挂车的所有权归于温瑞强。2011年1月16日,该主挂车以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2年2月1日18时20分许,申红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峧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温瑞强驾驶的涉案主挂车相撞,造成申红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申红章与温瑞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1305元。温瑞强另支出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150元。事故中涉案车辆撞到泄水槽,温瑞强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54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5日,涉案主挂车过户至温瑞强名下,主车牌照号由冀D×××××变更为冀D×××××,挂车牌照号由冀D×××××挂变更为冀D×××××挂。原审再查明,涉案主挂车的保险理赔一事,于2013年3月20日向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原审认为:涉案主挂车虽然以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但事故发生时温瑞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温瑞强实际支出了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故温瑞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温瑞强可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该案所涉事故的车辆定损及相关费用赔偿最终完成是在2012年2月16日,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2013年3月20日当事方就保险理赔一事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则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故温瑞强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并没超过诉讼时效。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温瑞强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予理赔。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项目,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予以赔付。温瑞强向第三方支付的路产损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温瑞强现就车损1305元,施救费9500元,鉴定费150元,路产损失1540元,共计12495元的一半6247.5元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主张理赔,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瑞强保险理赔款624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温瑞强各项损失共计49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温瑞强负担。其理由:一、施救费不应得到支持。依据车损评估单显示,事故车辆受损部分不影响该车的正常行驶,该车是不需要施救的。二、温瑞强损失2995元,应当首先由申经章赔偿其2000元,剩余部分上诉人承担赔偿50%的赔偿责任,即497.5元。被上诉人温瑞强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有真实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符合法律事实。第二,申红章并未投保交强险且因本事故已去世,上诉人主张应由申红章赔偿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对实际车主温瑞强因事故造所的损失应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虽称事故车辆不需要施救,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温瑞强为此提交了相关施救费票据,该费用是温瑞强因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且为处理事故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对此应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交强险先赔和比例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