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2015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阿��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在自己居住的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福星旅店206房间内,于2014年8、9月份的某日下午,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于2014年10月份的某日傍晚,容留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于2014年10月份的某日下午,容留张某甲、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鄂公(南山)行罚决��(201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居住的旅店房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