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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与被害人姜某共同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里20号4—5—1室内,趁被害人姜某不备,将被害人姜某置于屋内鞋架上的人民币1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将上述款项赔偿被害人姜某,并取得姜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退还赃款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