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慎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忠,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玲,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志军,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忠,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上诉人唐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琪、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唐志军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7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从事清砂机工作时,被吊件砸伤。第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结论为:1、双足开放伤;2、右足第1、2跖骨开放粉碎骨折;3、右足第二足趾缺如;4、右足第2、3近节趾骨开放粉碎骨折;5、右足第4足趾末节骨折;6、左足第一足趾甲床裂伤。第三人治疗费用由原告结算支付。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0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支付了第三人治疗费用,原告所主张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对一审第三人唐志军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时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唐志军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提供反驳证据,但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法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只能在被上诉人唐志军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上诉人职工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该法条,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限期举证期间及一审期间,未向我局及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唐志军的受伤不是工伤,我局依据唐志军提交的材料以及对证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唐志军为工伤的决定正确合法。被上诉人唐志军答辩称: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我不是其单位职工,或者申请中止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上诉人放弃了其相应权利,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我提交的证据及对证人调查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上诉人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唐志军不是其职工,所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取证及唐志军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唐志军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墨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代理审判员 马继东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