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济宁北汇典当有限公司等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950号原告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圣泽大街路北(礼佛大道7#楼),组织机构代码:55221577—1。法定代表人唐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斌,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文庙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2********。被告王红霞,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汶上镇辛王庄村和兴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0********。原告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红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王红霞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红霞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汶上县食品公司小区2#楼1-202室房产作抵押,并在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31日,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红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王红霞向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费率1.6%,月利率0.4%,被告王红霞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汶上县食品公司小区2#楼1-202室房产作抵押,并在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9日,原告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红霞发出催款通知书,王红霞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红霞已按照月费率1.6%、月利率0.4%合计2%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在诉讼中,原告对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3‰的罚款予以放弃。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霞与原告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费率1.6%及月利率0.4%,合计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是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北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