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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仲梅与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仲梅,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马仲梅,女,生于1965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飞,男,现年33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仲梅与被告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海原县销售地板砖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地板砖铺子佘拉地板砖,共欠原告地板砖款3713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板砖款3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3713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海原县销售地板砖,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共计欠款5713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下欠371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欠地板砖款3713元未支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达半年有余,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13元地板砖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仲梅支付地板砖款3713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