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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信萍与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信萍,于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号原告于信萍,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洪伟,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于信萍与被告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信萍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于洪伟承担。被告于洪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洪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洪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小学同学。被告于洪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2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之内归还,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捺印。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于洪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信萍借款本金2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