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杰楠、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谢杰楠,马丽芬,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杰楠,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马丽芬,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峻公司)诉被告谢杰楠、马丽芬、中山市合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东峻公司以涉案合同与合胜公司无关系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杰楠、马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杰楠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5682元。由于被告谢杰楠未予付款,而被告合胜公司是被告谢杰楠的挂靠单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杰楠、马丽芬支付货款265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5977元(以26568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从2012年12月11日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合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东峻公司明确逾期违约金的利率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东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调价函一份;3.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七份;4.还款计划书;5.婚姻登记记录;6.被告马丽芬的人口信息表。被告马丽芬、谢杰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谢杰楠作为甲方(需方),东峻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一份中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位于中山市谈这种话申堂乡散石村商业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供方根据需方施工进度计划需要,分期、分批交货;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在次月5日前双方对结算单进行确认;当月货款,需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货款额的80%,剩余第一个月的20%货款与第二个月货款额的80%一并支付;此付款方式执行到工程完工时止;如需方逾期付款,则以总欠款计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因价格波动协商不成而终止合同的及工程停工或缓建,需方所欠货款须在最后一次供货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峻公司依约向谢杰楠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东峻公司每月均向谢杰楠出具混凝土销售结算单。2014年12月15日,谢杰楠向东峻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由本人承建的中山市坦洲镇申堂乡散石村商业楼截止2014年12月15日尚欠贵司砼款合计265682.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陆佰捌拾贰元整),本人对此欠款作出如下承诺:从2014年12月始,每月支付贵司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本人违反此还款计划书的承诺,贵司有权一次性追偿我的所有欠款。”庭审中,东峻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东峻公司向谢杰楠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1月,东峻公司合共向谢杰楠送商品混凝土价值1310376元。合同虽有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但双方并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谢杰楠时有拖欠货款的情况。由于谢杰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东峻公司于2012年11月后停止供货并向其追讨货款。2014年12月15日,谢杰楠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货款265682元,但一直未能偿还货款。另马丽芬为谢杰楠配偶,债务是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马丽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峻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根据中山市黄圃镇婚姻登记处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谢杰楠与马丽芬于1983年12月30日在黄圃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东峻公司与谢杰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还款计划书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东峻公司依约提供商品混凝土,谢杰楠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谢杰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峻公司主张谢杰楠拖欠货款2656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欠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东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现东峻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日起15日)以总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马丽芬责任承担问题。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谢杰楠与马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连带清偿。谢杰楠与马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东峻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杰楠、马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东峻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6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总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杰楠、马丽芬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婷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