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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立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望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杨立罗,张望归,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宋湘林,宋桃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2号。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罗。委托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望归。原审被告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路372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宋湘林。原审被告宋桃元。宋湘林、宋桃元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罗、原审被告张望归、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宋湘林、宋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航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上诉人杨立罗的委托代理人李望星、原审被告张望归、原审被告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湘林、宋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0时55分许,张望归驾驶利诚公司所有的湘F×××××号出租车搭载杨立罗、李云云、李美林、李勤,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0KM+500M处时与由西往东宋湘林驾驶的牌号为湘F×××××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岳市公交(白)字(2011)第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望归、宋湘林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立罗不承担责任。杨立罗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湘岳医院诊治,共住院14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1年12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法临鉴字第74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立罗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医疗建议为:1、前期费用凭发票审定;2、预计后期医药费用1400元;3、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张望归支付了杨立罗的住院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后因事故各方赔偿费用的承担问题协商不成,2013年4月3日,宋湘林起诉并于同年6月23日获判[案号为(2013)楼民三初字第160号]。2014年3月10日,杨立罗在协商仍无果的情形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杨立罗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36213.6元;2.就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判令宋湘林、张望归按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宋桃元就宋湘林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诚公司就张望归应当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利诚公司、张望归、宋湘林、宋桃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湘F×××××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宋湘林,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届满时间点为2011年10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宋湘林在2011年7月28日取得驾驶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立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望归、宋湘林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望归、宋湘林应对杨立罗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F×××××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利诚公司,利诚公司参与了肇事车辆湘F×××××号出租车的经营管理,并从中获利,应当对张望归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湘F×××××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杨立罗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杨立罗的主张,确定杨立罗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1400元虽有医疗建议,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立罗住院时间为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杨立罗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380元;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杨立罗主张按照2013-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3606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杨立罗的误工费损失为14425元(36067元/年÷365天×146天);5、护理费。按2013-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067元/年确认其护理费损失,杨立罗的护理费损失为14425元(36067元/年÷365天×146天);6、交通费。杨立罗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杨立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584元。以上合计34814元。本案杨立罗的损失应当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按照损失所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共同获得赔偿。杨立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00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杨立罗5380元(已赔偿案外人李云云27**元、李美林1450元);杨立罗的误工费14426元、护理费14425元、交通费584元,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29434元,(已赔偿案外人李云云238**元、李美林401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杨立罗损失34814元。上述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二、驳回杨立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宋湘林负担352元,由张望归、利诚公司共同负担353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立罗住院时间未核减23天的挂床期间,导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立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杨立罗在一审中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14424.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14425元,超出了杨立罗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立罗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杨立罗住院挂床的证据,根据杨立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杨立罗确实需要住院治疗而不存在挂床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杨立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四舍五入计算的,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望归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利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桃元、原审被告宋湘林均未作出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立罗住院时间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立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杨立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6天。该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杨立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对症治疗,该证据并未显示杨立罗存在住院期间挂床的事实,且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司并未提供杨立罗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事实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杨立罗在一审中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14424.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14425元,该判决认定杨立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系按四舍五入计算为以元为整数单位,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立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超出了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航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