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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受雇于“邱小双”(不知名,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欧铃货车(吉CU07**)拉运被盗原油,油车在肇州县托古乡长德村刘家店屯装油,该车行驶至肇州县丰乐镇丰园村南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该车拉运原油3.5吨,价值人民币7272.58元,原油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该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2、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原油及小型货车被依法扣押,车辆信息经查未有结果;3、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照片,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大庆油田第五采油厂计划规划部出具的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证实经取样化验含水为18.09%,2015年5月原油价格为2534元/吨(不含税),涉案原油经计算为人民币7272.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明知是犯罪所得原油而参与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拉运的原油被依法收缴,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