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国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宾,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国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肖国宾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388弄云顶别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一直拒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66.76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具体金额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国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云顶别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388弄云顶别墅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80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云顶别墅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388弄云顶别墅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80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于2010年3月25日核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84.85平方米。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律师函、交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9,86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9,86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47元,由被告肖国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姚春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