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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敖占雄诉哈斯牧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敖占雄,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哈斯牧仁,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斯庆陶格色,女,197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与被告哈斯牧仁是夫妻关系。原告敖占雄与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占雄诉称,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2014年6月6日和2014年8月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敖占雄借款26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至今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敖占雄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出示证据欠款单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敖占雄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2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敖占雄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敖占雄出示的欠款单一张、欠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敖占雄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2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敖占雄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敖占雄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敖占雄与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敖占雄要求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6月6日借款,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2元,即月利率亦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敖占雄请求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为2%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借款本金26000元共产生借款利息5090.72元。起诉之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敖占雄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敖占雄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5090.72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敖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哈斯牧仁、斯庆陶格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