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买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963号原告:买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甲,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买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明、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买某某经媒人明生奇介绍认识了被告马某某,双方按照习俗在见面时候即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为被告马某某支付见面礼6000元,后被告马某甲向原告索要彩礼90000元,同时索要金戒指、手镯、耳环等黄金饰品65克,原告为购买上述饰品花去16445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马某某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并一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多次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告马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马某某回家,均遭到拒绝,被告马某某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回去,让原告重新再娶。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结婚为名收取原告巨额财物,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生活上的困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0元,见面礼6000元,共计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返还彩礼款8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确实收取了原告彩礼90000元,见面礼6000元。黄金首饰购买了60克,包括耳环一对、戒指一枚、镯子一只,购买时大概每克230元左右。黄金首饰举行结婚仪式以后被告戴了一个月就被原告妹妹要走了,现黄金首饰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没有提过要领取结婚证,不是被告不领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后只回过二次娘家,都是经原告家同意后回的。自到原告家,原告母亲经常翻被告屋子里的东西。有一次原告母亲称自己辛苦将原告几兄妹拉扯大,因此原告打了被告,并将被告手机拿走,不让被告回娘家。后因被告不吃饭,原告就给被告马某甲打电话让被告马某甲将被告马某某领回,被告马某甲没有去原告家领,原告就将被告送回了娘家。二十几天后,原告去被告马某甲家闹了一场就走了。被告马某甲辩称:媒人来说媒时被告没有同意,媒人说了几次后被告才同意。确实收了原告彩礼款90000元,见面礼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三个月后,原告父亲给被告打电话说是被告马某某不吃饭,让被告去原告家,被告没有去。又过了七、八天原告将被告马某某送到了被告家。后原告家人到被告家,被告让双方将过错说一说,被告马某某一说话原告就打被告马某某。原告还将被告马某某的钱、手表、手机、黄金首饰拿走了。原告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马某某、马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不是到被告马某甲家中叫被告马某某回家而是去闹事。原告质证后对证人当庭所述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马某某、马某甲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听到被告马某甲家有人在争吵,但并不知道当时因何事争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买某某经媒人明某某介绍与被告马某某相识,2015年1月29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马某某送回被告马某甲家。2015年5月原告前往被告家,因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再未回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90000元,见面礼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马某甲及其亲戚到原告家看望被告马某某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马某某陪嫁物有: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购买时5500元)、二床被子、二床毛毯。现豪爵牌摩托车、二床被子、二床毛毯在原告家。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65克,包括二环一对、戒指一枚、手镯一只,其中耳环2克由被告马某某保管,剩余的黄金饰品在原告家。黄金饰品购买时每克253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1月29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左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90000元,见面礼6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原告陪嫁物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购买时5500元)、二床被子、二床毛毯,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家,被告马某甲在看望被告马某某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买某某彩礼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