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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武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武,大连美罗药业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程武因撤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武于2015年6月2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景卫良的医师执业证书。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起诉人程武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为与起诉人程武也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程武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程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孙兴恩基于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给景卫良的医师执业证书,认为景卫良有医师执业资格,相信其为名医,进而在其诊所就诊,导致误诊的严重后果,发生医疗纠纷,孙兴恩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程武作为孙兴恩的直系亲属,在孙兴恩去世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程武主张其母亲孙兴恩被误诊与被诉的颁发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程武不具有对被诉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程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