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喜、王润兰与被告张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喜,王润兰,张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刘秋喜,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润兰,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金明,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逯定生,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强强,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喜、王润兰与被告张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喜及其与王润兰的委托代理人庞金明、王润兰的委托代理人逯定生,被告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刘青良于200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与同事刘金盼同骑一辆电动车行至尧都区鼓楼西大街宏龙会馆门前时,与被告张强强驾驶的晋L041**号“华山”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之女刘青良与刘金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强强逃逸。临汾交警支队经事故勘验后认定,张强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青良、刘金盼无责任。后交警部门告知原告等待公安机关缉拿犯罪嫌疑人后再商讨赔偿事宜。2011年11月,交警部门告知原告,被告张强强已缉拿归案,此案将由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让原告做好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等待法院开庭前的传票通知。但直到2015年4月,原告才从交警部门得知,该案已移交法院。后在法院,我们才知道尧都区法院已作出(2012)尧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但该判决只有同案的受害人刘金盼一人的附带民事赔偿,只字未提原告的受害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刘青良死亡赔偿金1430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80510元、医疗费8425.2元、安葬费23203.5元、交通、住宿、误工费10946元,共计366791.7元。举证期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已经审理结案,受害人刘青良未能得到赔偿。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起交通事故刑事卷宗,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刘青良的费用。被告辩称:我是张常青的雇佣司机,张常青和他老婆离了婚,听说2010年也死了。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只要原告的赔偿费用有证据,出狱后我愿意积极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张强强驾驶晋L041**号“华山”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鼓楼西大街宏龙会馆门前路段时,与刘金盼(另案已处理)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金盼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之女刘青良受伤,后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盼、刘青良无责任。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逮捕。12月15日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2)尧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受害人刘金盼父母)各项损失170975.2元。本案原告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申请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中刘青良的抢救费用,经调取刑事卷宗,未查询到刘青良的医疗费票据。庭审时,被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系张常青从他人手中购得,张常青与其妻离婚,其亦于2010年死亡,肇事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不知投保公司。因开庭时被告尚在服刑期,2015年8月7日出狱。本院告知其出狱后,2015年8月7日前查询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及告知本院肇事车辆车主详细信息,但被告在6月7日前未与本院联系,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亦未能联系上被告。另查明:二原告为刘青良的父母,刘青良共姊妹两人。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加盖汾西县邢家要乡人民政府与汾西县邢家要乡东角村委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体不好,丧失劳动能力,属于特困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强强驾车将二原告之女刘青良撞死,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张强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常青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强强主张其系张常青的雇佣司机,但其未举证,且怠于行使法院赋予的举证权利,故对其与张常青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张强强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原告女儿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刘青良的死亡赔偿金140800元,丧葬费23203.5元,原告等亲属办理刘青良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66元,住宿费358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人15天的费用,应为58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汾西县邢家要乡人民政府与汾西县邢家要乡东角村委的证明材料,原告刘秋喜为残疾人,故本院支持原告刘秋喜一人该项赔偿费用,应为60170元(6017×20÷2)。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93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喜、王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93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张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英审判员 张力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