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永华与张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华,张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铜山区利国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徐州远洋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区利国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吴庄村。法定代表人祝兴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远洋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万庄。法定代表人朱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胡永华、张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区利国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庄村委会)、徐州远洋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张明在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为二层房屋,胡永华为施工方。11月22日上午,胡永华在房屋二层顶部做钢筋网时,手持的钢筋不慎碰到房屋上方的35KV高压线,造成被电击伤。胡永华受伤后在徐州利国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工程兵学院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出医疗费230802.64元。胡永华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永华构成六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6周左右,胡永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2011年6月15日,盐城市新宇变电所与吴庄村委会签订产权移交协议书,将该变电所的所有资产(供电设备、地面附属物等)的产权转移给吴庄村委会,并由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中盖章作为见证方。2011年6月22日,吴庄村委会(甲方)与铜山县国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由甲方将自身拥有产权的原盐城市新宇变电所的所有资产(供电设备、地面附属物等)出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30年。2、2011年9月30日,铜山供电公司(供电人)与远洋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由铜山供电公司为远洋公司供应高压电,合同载有以下内容:“……七、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1、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第一路电源设在35KV305#利山线55#-65#T接点处,引入电缆及连接设备属于用电人。第二路电源设在35KV马北线18#塔盐城T接点处,引入电缆及连接设备属于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5、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人、用电人应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约定事项……11、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点为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双方在合同的创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中显示,责任分界点在35KV305#利山线55#T接点及35KV马北线18#塔盐城T接点的外侧……”。同日,远洋公司与铜山供电公司签订江苏省电力公司铜山县供电公司负荷管理终端装置资产移交协议。3、2011年10月9日,远洋公司向铜山供电公司递交暂停(减容)用电申请表,申请内容一栏内容书写笔迹与之前部分内容笔迹不相一致,后铜山供电公司将原盐城市新宇变电所内2#变压器予以停用,但铜山供电公司未在责任分界点予以停电,而是在原盐城市新宇变电所处将该线路停电。4、涉案线路位于35KV马北线12#至13#之间,系铜山供电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范围内使用线路,范围在责任分界点与原盐城新宇变电所之间。5、张明翻建房屋,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6、胡永华共有兄妹4人,其母亲孙成兰1931年11月19日出生,现年83岁,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张明在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情况下,擅自翻建房屋,其原建有一层房屋,距离高压线路较远,翻建后,施工区域距离高压线路仅有几米,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故张明在胡永华受伤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铜山供电公司责任问题,铜山供电公司辩称远洋公司仅申请停用2#变压器,而并未申请停用线路,远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系申请停用线路,并称申请中的减容3150千伏安等内容系铜山供电公司自行填写,因该申请书格式系固定格式,应由铜山供电公司作出合理解释。经本院释明,铜山供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申请停用线路的申请表样本,亦未提供远洋公司此后继续用电的证据,且在其出具的远洋公司的申请表中系载明“暂停(减容)用电申请表”,从形式上看,应包括暂停及减容两部分内容,并且申请类型中暂停一栏前作了打勾标记。据此,铜山供电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铜山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为远洋公司供应高压电,在远洋公司申请停电后,其应在责任分界点处进行断电操作,但却在用户处进行操作,导致35KV马北线18#塔盐城T接点处至原盐城市新宇变电所之间线路仍有电流存在,对胡永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远洋公司系该线路使用人,但在胡永华受伤期间,该公司没有使用该线路,且向铜山供电公司提交了断电申请,其在胡永华受伤过程中没有过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吴庄村委会对于胡永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胡永华系成年人,其在操作钢筋过程中,应当意识到距离高压线路较近,有较大的危险性,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确定由张明承担赔偿胡永华损失的50%的责任,铜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的责任由胡永华自行负担,吴庄村委会、远洋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确认胡永华损失为534253.52元,其中医疗费2308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2106元(18元/天×117天),营养费1680元(15元/天×112天),护理费25700元(50元/天×117天×2人+(50元/天×280天),后期护理费108131元(50元/天×50%×365天×11.85年),误工费15347元(37.25元/天×412天),残疾赔偿金118982.5元(13598元/年×17.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考虑胡永华受伤时正从事相关建筑工作,具有一定的扶养能力,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38元(9607元/年×5年×50%÷4人)。上述损失应由张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7126.76元,铜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276.06元,下余损失106850.70元由胡永华自行负担。综上,遂判决:一、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永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7126.76元。二、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永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60276.06元。三、驳回胡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永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庄村委会为事发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收益人,远洋公司为事发高压线路的管理人、使用人,都对涉案线路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远洋公司没有核实铜山供电公司是否已经按其申请对事发高压线路进行了断电,存在过错,亦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比例。事发高压线路已被停用,是事发地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胡永华和张明基于此认知才会在事发高压线下建房,事发高压线有电是由于铜山供电公司的错误操作所致,胡永华和张明没有也不应预见到。自胡永华和张明开工建房至事故发生,有两个月之久,铜山供电公司没有按照供电安全规定对涉案线路进行巡视,也没有对建房行为进行制止,存在过错。因此,胡永华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张明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应由铜山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胡永华的后期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护理的费用标准直接计算,原审判决将护理标准再乘以50%,计算方法错误。四、胡永华受伤前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受伤时也正在从事建筑施工,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徐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平均收入,原审判决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适用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高压线路已经远洋公司申报停用,何时通电并未对当地村民进行告知,铜山供电公司也未对周围居民履行告知义务。事发高压线建于1973年,至事发时已有40年之久,期间主管部门一直未进行过管理、维护和告知当地居民注意事项。事发时,线路已经为裸线,且与沿线大树接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张明修建房屋是出于居住实际情况的需要,也征得过村里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张明一直在现场监工,叮嘱注意安全。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采取措施对胡永华进行了救治。因此,张明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变电所有两部变压器,其功用不同。1号变压器向变电所以下的用电人提供正常的生活普通用电,2号变压器为远洋公司生产所用,两部变压器均连接在事发35KV线路上。因此,远洋公司申请的停电,只能是停用2号变压器,铜山供电公司的停电操作不应在产权责任分界点实施,而应在变电所处2号变压器上实施。铜山供电公司停电措施并无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双方供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至变电所段的产权为远洋公司所有,应由远洋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是由于胡永华和远洋公司的过错而引发的电力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判令铜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除上述上诉主张外,上诉人胡永华还答辩称,铜山供电公司对该线路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在该事故发生时,供电公司未尽到相应责任。胡永华帮助张明修建房子,房子的设施及周围环境应保证胡永华在建房时不受意外伤害。上诉人张明还答辩称,线路是否停用过错非此即彼,铜山供电公司并没有就其作为供电管理者的安全监管义务进行说明,远洋公司及吴庄村委会在其申请停电过程中有过错,也应当尽到线路停用后的义务,即检查核实该线路在申报后是否真正停电,而不是申报后一概不问。铜山供电公司仅仅提及停电责任问题,而忽视监管义务这一事实,存在避重就轻的情节。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还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张明责任的认定是公平公正的,张明在高压线下进行翻建,在电力保护区建房,有重大安全隐患,其上诉不能成立。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庄村委会辩称:一、张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翻建房屋且缺乏建房手续,从事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应承担损害后果,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吴庄村委会在本案中并非用电人,对本案所设的线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因此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供电公司和远洋公司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村委会作为合同第三方,对停电事实并不清楚,请法院结合证据依法判决。三、对于胡永华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对于误工费,胡永华主张的行业是建筑施工,但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洋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明主张,远洋公司明知后期该线路通电,未采取任何措施,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一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远洋公司申请停电后,没有关于再申请恢复用电的事实。在胡永华受伤时,远洋公司已申请停电,已不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及管理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停电,是造成胡永华损伤的责任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的上诉状及当庭陈述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对于断电停电的事实认定清楚,铜山供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暂停减容用电申请表能够证明的事实是远洋公司申请停的是线路及设备,而不只是铜山供电公司所诉称的减容。该证据在一审卷宗第87页,该证据的申请内容关于申请类型有3个项目,一是暂停,二是非永久性减容,三是永久性减容,在该申请类型中,供电公司确认远洋公司申请的是暂停,而停变压器属于减容的一种。另外在一审审理中,铜山供电公司主张有专门申请停用线路的申请表样本,经法庭释明,供电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即供电公司只有一种暂停减容申请表。关于该表中减容暂停的内容,减停设备栏目中的理由有几号变压器格式表明、停用设备的型号等,而供电公司在该栏目中并没有约定停2号变压器内容。客户资料是申请人用蓝笔填写的,而申请的内容以下部分是供电公司填写的,用的黑笔。从该证据形式上看,供电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应当能够认定申请人申请的停电包括线路及设备,不应理解为仅停变压器。此外,远洋公司在申请停电时,于2011年9月16日向供电公司交了18000元负控费,此时供电公司已批准远洋公司和国栋建材重新安装线路及设备,共支出费用118000元。因此,本案事故因供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断电造成,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远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法律适用,最高院关于触电人损的解释已废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铜山供电公司、胡永华及张明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远洋公司和吴庄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明提供了徐州市铜山区利国土地资源所出具的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明是在自己宅基地建房,同时证明张明建房合法。被上诉人远洋公司提供了关于远洋公司与铜山县国栋建材公司改建新供电线路及设施所支出的发票两份,及国栋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一、该项目已经过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批准,并于2011年9月16日收取负控费18000元,在建设该线路中支出其他建设费用10万元,共支出118000元。二、证明远洋公司申请停用涉案线路及设备时,是2011年10月9日,在此之前远洋公司已改建了新线路及设备,以此证明远洋公司在10月9日申请的暂停减容是申请停线路及设备,是合理的。远洋公司与国栋建材公司是两个企业,但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关于35kv涉案线路,只有远洋公司独家使用。上诉人胡永华经质证认为,对远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张明经质证认为:对远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线路已报停。吴庄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其前提为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归责依据,尤其是电力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间在免责事由规定上冲突的问题。本案为触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该两条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和电力法就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均为无过错责任,但二者对受害人的过错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侵权责任法规定为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法规定为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虽然电力法为特别法,侵权责任法为一般法,但侵权责任法为新法,电力法为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与电力法关于受害人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影响的规定冲突的问题上,仍然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受害人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影响,除上述规定外,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由此可见,虽然高压触电与一般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不同,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和其他行为人的过错仍然是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张明在翻建房屋之前,事发高压线路已经存在。从一审法院勘察现场所拍摄照片和对高压线路与翻建房屋之间空间距离的目测情况来看,事发高压线为裸线,裸线外观明显,距离翻建房屋极近。因此,虽然上诉人张明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房屋,具有生活实际需要方面的合理性,但在未经高压线路管理部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翻建房屋所存在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且这种危险同翻建房屋与高压裸线之间空间距离的远近成反比例关系,即距离越近,危险越大,以致实际施工人员稍有不慎,即可能引发触电事故。上诉人张明在未经高压线路管理部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翻建房屋,必然会使实际施工人员处于上述危险境地。因此,上诉人张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胡永华作为翻建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危险应有更为直观的认识,其虽然在施工时较为谨慎注意,但仍为冒险作业,主观上亦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高压触电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为从事高压电运行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者与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同,是指对高压电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虽然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合情形,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往往是电力运行的经营者,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为判断电力运行经营者的重要依据,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本案事发地点位于供电合同约定的产权责任分界点至变电所间,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变电所有两部变压器,1号变压器向变电所以下的用电人提供正常的生活普通用电,2号变压器为远洋公司生产所用,两部变压器均连接在事发35KV线路上。远洋公司申请的停电,只能是停用2号变压器,铜山供电公司的停电操作不应在产权责任分界点实施,只能在变电所处2号变压器上实施。如上述,可以判断,事发线路的电力运行完全处于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的控制之下,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为事发线路电力运行的支配人和运行利益的享有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远洋公司虽然为供电合同约定的事发线路的产权责任人,但不享有事发线路的电力运行支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此理由。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以远洋公司为供电合同约定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为由,主张远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理解不当,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又自上诉人张明翻建房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达二个月之久,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发现上诉人张明在事发线路危险区域内从事的建房活动,以便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的上述过错体现于其消极行为中,与上诉人张明、上诉人胡永华在事发线路危险区域内实施的积极行为明显不同,不足以否定和从根本上消弱上诉人张明、上诉人胡永华在事发线路危险区域内实施的建房行为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诉人张明、胡永华和被上诉人远洋公司均主张,铜山供电公司采取的停电措施不当,应当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事发高压线路为远洋公司生产需要设置,对该线路进行停电与恢复供电,为远洋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所采取的正常经营行为,无论是远洋公司还是铜山供电公司,都不负有向当地居民进行专门告知的法定义务。就当地居民而言,在没有被专门告知高压线路处于停电状态和有充分理由确定高压线路已经处于断电状态的情况下,认知到该线路可能有电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是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所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谨慎。因此,事发线路的停电和恢复供电,不应作为认定铜山供电公司或远洋公司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上诉人张明、胡永华和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上诉人张明、上诉人胡永华在未能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线路危险区域内且距高压线路较近的情况下实施翻建房屋行为,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作为事发线路电力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张明、胡永华分别承担50%、20%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妥,判令铜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于法有据、公平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胡永华主张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方法错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判决参考上诉人胡永华的六级伤残等级情况以50%作为计算后期护理费的系数,并无不妥。上诉人胡永华虽然主张应按建筑施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施工行业,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适用标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永华、张明、铜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胡永华负担901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1736元,由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负担12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