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某、梁某等与覃某、韦某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梁某,梁某媚,梁某某,梁某兵,覃某,韦某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申请执行人梁某。申请执行人梁某媚。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兵。被执行人覃某。被执行人韦某阳。原告韦某、梁某、梁某媚、梁某某、梁某兵与被告覃某、黄某军、陈某东、秦某忠、韦某吉、黄某华、韦某雄、韦某阳、覃某华生命权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覃某、韦某阳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梁某某、梁某兵、梁某、梁某媚、韦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凤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月25日,该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收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截至当日止,被执行人覃某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梁某某、梁某兵、梁某、梁某媚、韦某因梁天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64.57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共计9169.57元;被执行人韦某阳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梁某某、梁某兵、梁某、梁某媚、韦某因梁天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482.37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元,共计4584.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覃某在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1211元。同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梁某某、梁某兵、梁某、梁某媚、韦某同意由被执行人覃某当日给付赔偿款4500元,退回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共计4705元,自愿放弃余下赔偿款4464.57元;二、申请执行人梁某某、梁某兵、梁某、梁某媚、韦某同意由被执行人韦某阳当日给付赔偿款2000元、退回预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共计2102.5元,自愿放弃余下赔偿款2482.37元;三、本案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覃某、韦某阳各负担50元。以上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覃某在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1211元的冻结;二、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宗逸审 判 员 韦承尤代理审判员 龚仲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