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金娥与沈利松、应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娥,沈利松,应钱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余金娥。委托代理人:余友明。被告:沈利松。被告:应钱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责人:吴保林。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余金娥为与被告沈利松、应钱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余金娥误工时间鉴定,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友明、被告沈利松、应钱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娥起诉称: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沈利松驾驶被告应钱伟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临石线自仙居驶往横溪,9时50分途经临石线66KM(埠头镇西亚村)路段时,被告从后面直接撞向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车上货物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沈利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48815.1元、交通费1290元、护理费24073.3元、营养费7641.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货物损失59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3155.58元(被告已经支付18000元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告沈利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与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已经赔偿给原告18000元和电动三轮车一辆(愿意按照定损2000元计算),三轮车上是载有货物,但基本上已经捡回去了。被告应钱伟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与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应根据责任事故三七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在理赔范围;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120天赔偿;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后酌情考虑;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不承担;车辆损失认可2000元,货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描述,也没有定损;后续费用不承担;鉴定费70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9点50分许,被告沈利松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临石线66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余金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沈利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金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利松在事故后已经支付原告余金娥现金18000元(8000元预缴医院、10000元为交警部门押金,原告已经领取)、更换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愿意按照定损2000元计算)。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7月22日住院),花去医疗费36054.4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2467.53元)。保险情况:被告沈利松驾驶的浙J×××××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情况:应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被告太平洋保险预缴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销货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金娥主张误工时间365天无相应依据,无法推翻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故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据,不予支持,后续费用6000元未有依据,无法支持,如确有发生,可另行处理。原告余金娥主张被告应钱伟承担责任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但未有证据证明当天货物全部损失,可酌情认定100元。为此,原告因本案已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36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误工费15960元(4×30天×133元/天)、护理费5719元(43天×133元/天)、交通费酌情500元、财物损失2100元,合计61623.4元。由被告沈利松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4179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22179元(15960+5719+500)、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范围用药2467.5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沈利松负担80%即1974.02元,其余原告自负;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损失24976.87(36054.4+1290+100-10000-2467.53),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沈利松赔偿80%即19981.5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99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余金娥各类经济损失56134.52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及电动三轮车折价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对被告沈利松上述赔偿款中的54160.5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余金娥,被告沈利松多支付给原告余金娥的18025.98元,由原告余金娥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三、驳回原告余金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余金娥负担288元,被告沈利松负担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余金娥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