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柴水贞与徐斌、陈怡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水贞,徐斌,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柴水贞。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徐斌。被告:陈怡静。被告:徐元昌。被告:卓上进。原告柴水贞与被告徐斌、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怡静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3幢2单元801室的房地产,保全价值22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水贞的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水贞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至,被告徐斌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斌返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柴水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斌、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发生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期至,被告徐斌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期至,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斌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在双方约定利率范围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自愿为被告徐斌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现被告徐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水贞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55元,由被告徐斌、陈怡静、徐元昌、卓上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