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计英、魏中业等与李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计英,魏中业,魏海媛,位海飞,魏海路,李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周计英,系戴敏侠之母。原告:魏中业,系戴敏侠之夫。原告:魏海媛,系戴敏侠之女,户籍地同上。原告:位海飞,系戴敏侠之子,户籍地同上。原告:魏海路,系戴敏侠之子,户籍地同上。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史斌。委托代理人:薛韬。原告周计英、魏中业、魏海媛、位海飞、魏海路与被告李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业、魏海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15年4月6日,李斌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薛家桥新村路口与原告方亲属戴敏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敏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斌驾车逃逸,后被抓获。交警部门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方起诉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35元、丧葬费22076元、死亡赔偿金82598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4人=18122.5元)、交通费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480元、餐饮费1462元,后增加家属误工费106元/天×3人×7天=2226元的诉请,增加丧葬费数额至24186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餐饮费的诉请。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李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李斌醉酒驾驶并且逃逸,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被告李斌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李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方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敏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1页)。原告方用以证明戴敏侠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疗费用635元。3、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管理表原件1份、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方用以证明戴敏侠从2014年4月1日起租住在该居委会辖区内,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周计英《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本院留复印件1页)、睢宁县姚集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3页)、睢宁县古邳镇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原告方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周计英,1934年7月25日生,有4个子女。5、交通费票据原件5页。原告方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6465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与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方在处理事故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尚属正常,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6日,李斌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城南薛家桥新村“T”型路口与原告方亲属戴敏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敏侠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斌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敏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斌预支原告方25000元。另查明,李斌因本交通事故已被司法部门批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李斌全责、戴敏侠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方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李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交强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赔付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李斌追偿。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35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259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周计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4人=18122元)、家属误工费106元/天×3人×7天=2226元、交通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计英、魏中业、魏海媛、位海飞、魏海路110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被告李斌赔偿原告周计英、魏中业、魏海媛、位海飞、魏海路743394元,已付25000元,余款71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82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