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华东与欧叶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杨华东。委托代理人张清安。被告欧叶娣。原告杨华东诉被告欧叶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欧叶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叶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4月16日,被告欧叶娣向钱顺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欧叶娣在借款同时向钱顺华各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分别载明:“今(欧叶娣)借到钱顺华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两月后归还。借款人:欧叶娣,2013.4.15。”“今欧叶娣借到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月底归还。借款人:欧叶娣,2013.4.16。”2015年3月1日,钱顺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杨华东并向被告欧叶娣寄发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欧叶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函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安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欧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根据被告欧叶娣向钱顺华出具的欠条两份,证实被告尚欠钱顺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2015年3月1日,钱顺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华东,并且按规定书面通知了被告欧叶娣,该债权转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被告应向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杨华东履行支付义务,届时未能支付,引起讼争,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叶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华东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