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沈某某与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某,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陈某甲,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沈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某甲,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乙,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乙,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某甲、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乙于2013年3月经媒人介绍后即匆忙结婚,因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林某乙性格古怪,生性好强、自私,限制原告沈某某生活自由,不许与同学、朋友接触,不得接待亲戚,不尊重原告及家人,并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经规劝未再回家。后双方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原告家为结婚在婚前举所有亲朋之力给付给被告聘金彩礼人民币128000元(币种下同)及金戒指一枚,导致原告家庭负债累累,家庭生活极端困难。因被告自始即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借此收取原告方巨额聘金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为困难,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聘金彩礼1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约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除诉称“201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是事实以外,其他整个过程都不是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林某乙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且双方之前是调解离婚,故谁是过错方已经不重要。二、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1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间习俗,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本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乙已经结婚,给付彩礼是遵照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但本案原告不符合条件,并没有因彩礼的给付而导致生活困难。三、即使本案原告因支付聘金导致生活困难,要求返还全部聘金没有法律根据。1、本案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应当属于私人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且价值较低,不应当认定为彩礼。2、本案原告给付的聘金为128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出大部分,所剩无几。3、原、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多,应当予以考虑。4、本案被告家庭比较困难,被告林某甲、陈某乙年纪较大、被告林某乙的哥哥现如今还未结婚,居住的房屋也是老房子,故请求法院考虑本案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2015)秀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被告林某乙要求离婚,并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3、(2015)秀民初字第775号开庭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方聘金彩礼1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及被告林某乙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是本案原告自己搬走双方一起居住的地方,搬走后不肯搬回来一起居住。4、秀屿区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因婚前给付被告方巨额聘金彩礼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理由是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聘金是否是举债支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并不能体现。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当庭提供秀屿区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家庭经济困难,且被告林某乙除了哥哥林某丙以外,还有一个哥哥,且都有固定收入,所以证明内容不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之子即被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陈某乙之女即被告林某乙,于2013年3月经媒人介绍后确立姻亲关系,原告方因定亲支付给被告方彩礼1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乙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6日原告沈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3日原告沈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一致意见而结束夫妻关系。后双方因返还聘金产生纠纷。2015年5月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三被告以被告林某乙的婚姻收取二原告支付的彩礼12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但原告方给付的金戒指一枚系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基于婚约赠与女方的财产,且价值较低,不应折价返还。本案中沈某某与林某乙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予以返还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本案婚姻过错在于被告林某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当时陪嫁现金60000元及原告给付的聘金已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大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愿返还聘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沈某某彩礼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由原告陈某甲、沈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林某甲、陈某乙、林某乙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锋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