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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郭井文与侯德青、侯新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郭井文,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兴晨(系郭井文儿子),男,无职业。被告侯德青,男,黑龙江省建三江龙泉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告侯新铖,男,黑龙江省建三江龙泉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原告郭井文因与被告候德青、候新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明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晨、被告候德青、候新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井文诉称,2015年6月6日21时57分,被告的房产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与被告连脊的房屋烧毁,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40000元(其中财物损失12800元、房屋损失127200元),该起火灾经火灾事故认定书建公消认字(2015)第0002号认定:火灾原因为候德青家黑棚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锯末,造成火灾。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所有的房产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因被告管理不善,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侯德青、侯新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候德青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侯新铖18岁时我就把房屋交给侯新铖了,起火房屋内的配表盘被人改动过,而且租房户在后偏厦子自行搭炕,砌起了烟囱,由于屋内设施改变,造成的火灾,起火的房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候新铖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侯德青在我18岁时将房产证给了我,并没有实际过户,房子是我爷爷侯忠良的名字,我爷爷一共七个子女,都有继承权。三年前其余子女都放弃继承,房屋由我父亲候德青继承并办理了公证,之前房产证就已经在我手里。房屋由我出租,所收取的房租用于维修房子。房屋起火不是我人为造成的,我没有实际居住,由租房户居住。我与租户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私自改建、扯线所造成的后果由租赁户承担。现房屋的实际情况也是改建了,起火点的烟囱和瓦都是租赁户维护,我承担维修费用。因此我认为不应该由我全部赔偿,应该由租房户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证据1.房产证一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烧房屋是郭井文的,建筑面积是31.22平方米,主房和偏厦共约50平方米,2012年房屋内部重新装修了,花了大约30000元。损失价值1272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2015年6月8日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是从被告侯德青家引起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火灾导致原告财物损失12800元,其中洗衣机500元,电视500元,缝纫机100元,电脑3000元,电脑桌200元,沙发、床3000元,衣物3500元,厨具2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候新铖为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3日房产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起火房屋是由侯德青继承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候德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候新铖提交的房产公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候德青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136号房屋与被告候德青5**号的房产连脊。2015年6月6日21时57分,被告候德青房屋发生火灾,将原告主房建筑面积31.22平方米及偏厦共约50平方米房屋烧毁,现已无法使用。该起火灾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建公消认字(2015)第0002号认定:火灾原因为候德青家黑棚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锯末,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40000元(其中财物损失12800元、房屋损失127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侯德青、侯新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损失为92800元。原、被告双方又均同意按9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损失。另查明,起火房屋产权人侯忠良,于2004年4月22日病逝,6个合法继承人中四子候德青继承该房产,其余5人放弃继承,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公证。候德青将该房产权证交与儿子侯新铖,由侯新铖出租收取租金并实际管理。火灾发生时,侯新铖将起火房屋租与他人,未在该房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候德青房屋发生火灾系被告候德青家黑棚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锯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已对火灾原因作出责任认定,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建公消认字(2015)第0002号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被告候德青家黑棚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被告侯新铖作为房屋使用者即实际管理、收益者,应对火灾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辩解将房屋出租,承租人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同时应尽善良注意义务,并对房屋私自改建导致火灾发生,应由承租户承担责任,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候德青作为该房的产权人,应对其所有的房产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并应定期及时检修电路,因管理不善,发生火灾,虽然没有实际管理,对此次火灾的形成亦负有一定责任,也应与侯新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问题,原告申报直接财产损失12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损失80000元,虽然被告对此无异议,综合考量根据当地平房实际造价800元-1000元/平方米标准,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同意按900元/平方米计算,即原告房屋损失为45000元(50平方米×900元),装修损失30000元,共7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新铖赔偿原告郭井文房屋及物品经济损失共计8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侯德青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经院长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邹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旭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