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詹先潮,周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丽,詹先潮,周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丽,男。委托代理人郭旭华,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先潮,男。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女,系詹先潮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云,女。委托代理人詹佳希,女。上诉人杨丽丽为与被上诉人詹先潮、周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7日,杨丽丽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詹佳希爸爸(詹先潮)、詹佳希妈妈(周小云)夫妇共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购房。2008年6月15日,詹先潮向詹佳希转账15.3万元;2008年6月15日,周小云将其取款5.4万元及现金0.3万元,合计5.7万元存入詹佳希银行账户。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上述21万元款项中即包括出借的18万元款项,其汇款21万元给其女儿詹佳希是希望房产能够加上詹先潮与周小云的名字,但杨丽丽不同意,因此以借条方式作为之前出借款项的处理方式。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杨丽丽与詹佳希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购房首付39万元,至10月22日共计支付购房款54万元。关于借条的签署经过,詹先潮与周小云陈述,借条签署时其不在场,詹佳希在场。交付借条给詹先潮与周小云时,詹先潮、周小云、詹佳希和杨丽丽都在场,事实上款项早已经转了,杨丽丽也是知道的。关于为何没有向杨丽丽主张归还涉案款项的问题,詹先潮与周小云称当时詹佳希及杨丽丽经济比较困难,作为父母,一直没有向詹佳希及杨丽丽主张还款,直到2013年詹佳希与杨丽丽的婚姻关系发生矛盾,才向杨丽丽要回婚内的借款11万元,在双方离婚时才谈到18万元购房款如何偿还的问题。杨丽丽陈述,杨丽丽与詹佳希离婚时没有就18万元借款向詹佳希及詹先潮与周小云提出异议,是因为当时杨丽丽是相信詹佳希、詹先潮与周小云的说法,直到收到本案传票,才得知款项没有实际汇入。关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问题,詹先潮与周小云称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在詹佳希与杨丽丽协商离婚时,双方协商按照房产增值的比例去确定利息,但杨丽丽最终没有签字。杨丽丽称因为其当时是詹先潮与周小云的女婿,关系很好,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如按照房产增值的比例去确定利息就不能算是借款了。杨丽丽提供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条等证据,主张其在2013年11月2日、3日、4日、分别向周小云的账户转入5万元、5万元、1.5万元用于偿还詹先潮与周小云及詹佳希主张的所谓18万元借款,事后证据表明詹先潮与周小云与杨丽丽并未真正形成1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詹先潮与周小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婚内借款及还款,并提供:1、汇款凭证(2010年4月20日),证明詹先潮向詹佳希账户转款11万元用于詹佳希及杨丽丽出国旅游的保证金;2、2010年7月13日提前还款申请表、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该11万元款项之后被杨丽丽与詹佳希用于提前归还房款,杨丽丽在本案中提到11.5万元还款,是用于偿还该11万元款项及利息(2000元)和帮杨丽丽及詹佳希带小孩的抚养费(3000元)。詹先潮与周小云系夫妻关系,詹佳希与杨丽丽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詹先潮、周小云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杨丽丽偿还欠款18万元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额20.72万元,或判决杨丽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9.84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自2008年9月1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其向杨丽丽出借款项18万元,提供了有杨丽丽签字的借条,并主张借条所载明款项在杨丽丽出具借条之前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詹佳希(杨丽丽与詹佳希处于恋爱阶段)支付。杨丽丽出具借条之后,詹先潮与周小云并未向其实际支付款项为由主张其诉请的本案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詹先潮与周小云的请求及杨丽丽的抗辩能否成立,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从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来看,杨丽丽向詹先潮与周小云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与詹佳希共同购买房屋,而实际上,詹佳希与杨丽丽在借条出具后即共同购买了房屋,并登记结婚。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杨丽丽陈述,根据詹先潮与周小云的要求,款项应该支付到詹佳希账户中。本案事实表明,借条出具之后,詹先潮与周小云并未向其女儿账户支付借条载明的18万元款项。对此,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在借条出具之前,其已经向杨丽丽支付了21万元款项,其中就包括借条载明的18万元款项,并主张杨丽丽是知道该情况的。对此,借款关系的成立须以借款合意的存在和款项支付的事实为基础,款项支付的时间在借款合意达成时间之前或者之后,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借条载明的款项在借条出具之前已经支付,提供了其向詹佳希支付21万元的相关凭据。而无论从杨丽丽与詹佳希当时的关系,还是从杨丽丽关于款项支付方式的陈述来看,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其向女儿支付的21万元款项中包括了借条载明的18万元,符合情理,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采信。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的本案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依法能够成立。杨丽丽以借条出具之后未收到款项为由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杨丽丽虽然主张其对詹先潮与周小云在借条出具之前支付给詹佳希21万元不知情,但杨丽丽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其出具借条到其与詹佳希婚姻关系破裂,时间长达6年之久,没有证据显示杨丽丽在该期间就该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提出过异议;而且,在双方离婚过程中,双方对该笔18万元的借款如何处理,也进行过协商。杨丽丽关于对詹先潮与周小云支付给詹佳希的21万元款项不知情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不予采信。针对杨丽丽主张已经归还的11.5万元款项,詹先潮与周小云举证证明了杨丽丽的该笔还款并非针对并案借款,故杨丽丽仍然需要偿还詹先潮与周小云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鉴于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和还款时间问题符合常理。从借款目的来看,杨丽丽向詹先潮与周小云借款是为了与詹佳希共同购买房产,借款之后,杨丽丽与詹佳希亦共同购买了房产。因本案借款的发生,杨丽丽支付的银行房贷也因此减少,且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升值。鉴于此,从公平原则出发,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支付,但不宜认定为本案借款就不需要实际支付利息,酌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詹先潮与周小云主张按照房产增值额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丽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先潮、周小云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詹先潮与周小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杨丽丽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丽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条上也没有载明需要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滥用公平原则和自由裁量权,作出与法律相违背的判决结果,即判决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关于支付利息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出于所谓的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从来没有故意不偿还借款,上诉人在和詹佳希离婚协议谈判时也在积极协商偿还,特别是上诉人在婚内多次向詹佳希提出要偿还借款,而詹佳希要求先不要偿还,该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詹佳希也以此答复。而时至今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二、本案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关于认定被上诉人向詹佳希支付了2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仅能证明詹先潮向詹佳希转账15.3万元,而另外提供的詹佳希账户5.7万现金存款凭证不能说明来自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詹佳希转账了总计21万元,一审认定詹先潮与周小云提供了相关证据显然错误。第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意思表示之前转账给其女儿的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与詹佳希共同购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6月15日詹先潮汇给其女儿詹佳希的15.3万,到上诉人与詹佳希2008年10月份购房,中间长达3个多月,该笔款项是否用作他用尚不清楚,是否用于上诉人与詹佳希共同购房也无法证明。仅有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詹佳希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6月15日转账给其的15.3万用于共同购房。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詹佳希这一证言不应当采纳。第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小云另外存在11万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8万元”借款中的11.5万,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付款记录。被上诉人周小云随后提供在2010年4月20日向詹佳希转账11万元的银行记录,詹佳希声称这11万元在2010年7月13日用于支付房贷,并以此认定詹佳希、上诉人与周小云形成了债务关系。无证据表明在2013年11月上诉人偿还周小云11.5万元以前周小云曾向上诉人提出过存在11万元的债务。从银行记录来看,2010年4月20日周小云向詹佳希汇款11万后至2010年7月13日这段时间,詹佳希陆陆续续从该账户提取了148563元,而后詹佳希利用自己收入存入了142383元,提取的148563元詹佳希是否归还给其母亲周小云尚不清楚,但可以肯定一点,无法证明周小云20**年4月20日转账给詹佳希的l1万用于2010年7月13日支付房贷。真实情况是,这11万是周小云作为红包给她女儿和上诉人结婚国外旅游花销,而到了离婚阶段强行提出作为债务抵消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1.5万。另外,假设上诉人偿还周小云11万借款,为什么会转账11.5万,其中2000元的利息又是如何约定如何计算得出,3000元的小孩抚养费又是怎么约定。所以詹佳希所说的其中支付利息和小孩抚养费都是一面之词,纯属捏造凑数,就算上诉人真正足额还款转账18万,詹佳希亦可编造成利息或各种费用。补充事实情况,上诉人2013年10月到账一笔华为公司工龄满8年补贴,其中13万用于偿还第二套房首期款的一笔借款,剩余11.5万用于偿还该18万中部分。詹佳希与周小云系母女关系,其关于这11万和11.5万两笔款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周小云的诉讼代理人詹佳希,系上诉人的前妻,且系被上诉人的女儿,本应作为证人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关事实作证。周小云非但没有申请詹佳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反而申请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詹佳希是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但在诸如2008年6月15日21万转账及其用于2008年10月购房、2010年4月20日周小云向其转账11万元以及用于2010年7月3日还房贷等关键事实方面作为证人作证,并且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詹佳希一审中既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又作为整个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参加庭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且应当考虑到詹佳希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属于利益共同体,其在一审中的无证之言不应当采信。并且,诉讼代理人兼证人的詹佳希在一审中回复庭审“为什么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4年期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18万元的民间借贷”质问时,其陈述的理由为夫妻经济比较困难,这明显是在撒谎。夫妻双方均为华为公司管理层员工,双方年收入平均不低于40万元,婚内还在深圳福田中心区还购置了第二套房产,这一切都说明夫妻当时经济并不困难,及时偿还所谓的18万元借款根本不在话下。詹先潮与周小云及詹佳希捏造所谓的“经济困难”,不符常理。另外,詹佳希至今未履行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并生效的(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离婚调解书中的任何一项判决,还欺骗上诉人优先履行房产过户到她名下协议,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增加法院执法成本,有损法律威严。据此,上诉人杨丽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詹先潮、周小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杨丽丽二审时确认詹先潮于2008年6月15日转给詹佳希的15.3万元属于其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18万借条的一部分,对周小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詹佳希的5.7万元不予确认。周小云称该款项是从其股票账户转入银行账户后,从银行取款5.7万元给了詹佳希。2、根据詹佳希的银行存折流水,2008年6月15日,其账户进账13.7万元;2008年6月16日,其账户进账15.5万元,两笔款项进账当日,均作了定期存款处理。直到2008年9月17日,两笔款项被詹佳希取出,作为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监管款项。3、周小云二审时主张其于2010年4月20日转给詹佳希11万元款项(注明旅游保证金)的性质是借款,但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并未让詹佳希和杨丽丽出具借款凭证。周小云还主张款项转出后詹佳希和杨丽丽一直没有归还,而是用于2010年7月13日提前还房贷,2013年11月2、3、4日,经周小云多次催讨,杨丽丽向其还款共计11.5万元。杨丽丽对于其向周小云还款1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款项系上述婚前借款的还款,但同时承认并未在借条上注明已经还款的情况。4、2014年3月17日、11月24日,杨丽丽与詹佳希就双方离婚事宜进行邮件沟通,杨丽丽在邮件中涉及了“婚前19w借条”、“那18万”等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丽丽对于其2008年9月17日向詹先潮和周小云出具向两人借款18万元用于购房的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二审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詹先潮向詹佳希转账的15.3万元、对周小云以现金方式存入詹佳希账户的5.7万元不予确认。对此,根据詹佳希的银行存折流水,2008年6月15日和16日,其账户分别存入了13.7万元和15.5万元,两笔款项在进账当日均作了定期存款处理。直到2008年9月17日,两笔款项被詹佳希取出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由此可见,该两笔款项进入詹佳希账户后并未被其用于他途。周小云的银行账户亦显示其于2008年6月15日提现5.4万元,从时间的紧密程度、款项的流转及实际用途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上,可以确认杨丽丽出具的借条载明的18万元即排除性地指向詹佳希的上述两笔存款。杨丽丽在款项转账到詹佳希账户后确认其中的18万元为其个人向詹先潮和周小云的借款,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詹先潮与周小云要求其偿还借条载明的18万元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丽丽2013年11月2、3、4日向周小云转账共计1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杨丽丽作为债务人主张该款项为上述婚前借款的还款,应当就此进行举证。但杨丽丽二审时确认其在向周小云转账后并未要求其出具抵消婚前借款的书面凭证,也未在涉案借条上予以注明,且周小云在此前曾向詹佳希转账11万元“旅游保证金”,说明周小云与詹佳希、杨丽丽存在除婚前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往来,在没有相关书面证据证实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仅凭杨丽丽的单方转款行为,难以排除性地确认该11.5万元即为涉案婚前借款的还款。况且根据杨丽丽与詹佳希在双方离婚前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杨丽丽在谈到涉案婚前借款时均称的是“婚前19万借条(不排除杨丽丽自行忘记实际借款数额)”、“那18万”等,并未强调其已经归还了11.5万元,如杨丽丽确实部分归还了该款项,在双方对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协商这一涉及双方重大经济利益的交流背景下,杨丽丽在多次提及婚前借款时未主张还款,明显有违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杨丽丽向周小云转账的11.5万元并非涉案婚前借款的还款,对于杨丽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杨丽丽在向詹先潮和周小云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詹先潮与周小云无权向杨丽丽主张利息。涉案房产在杨丽丽与詹佳希离婚时增值属于房地产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并非杨丽丽向詹先潮与周小云借款时所能预见,且詹佳希是否提前还贷与该借款的产生并无直接关联,原审以此为由认定杨丽丽应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丽丽应偿还詹先潮和周小云借款本金18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詹先潮、周小云借款本金18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詹先潮和周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詹先潮和周小云负担2984元,杨丽丽负担7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詹先潮和周小云负担2984元,杨丽丽负担76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