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常冀芬与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省悦卜林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冀芬,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省悦卜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常冀芬,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西街社区居民,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摄乐村东。法定代表人马强,经理。被告山西省悦卜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摄乐村东。法定代表人马伯龙,经理。原告常冀芬与被告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省悦卜林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4年2月16日原告常冀芬与被告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山西省悦卜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整。2013年8月24日,被告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且原告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亦已刑事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常冀芬起诉被告太原市汉波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4万元借款,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冀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常冀芬。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罗文杰审判员 赵恩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