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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XX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住所地,西安市南院门**号。代表人魏峰,该饭店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以下简称春发生饭店)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10日,XX接班招工进入春发生饭店工作。1993年,春发生饭店丢失五斤食用油,认为是XX所为,让其停职回家等待处理,此后未安排XX工作。1999年9月10日,西安饮食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西饮(1999)149号文件》将春发生饭店划归东亚饭店统一管理。2011年12月2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亚饭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XX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原判。2013年5月30日,被告春发生饭店给XX发出《安排工作通知》一份,该通知写明:“根据法院的判决,安排你到单位上班,但一直未来,现再次通知你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到春发生饭店人力资源部报到,安排工作,……”。2013年6月6日,XX在《东亚饭店、春发生饭店劳动管理制度》的尾页签字,该制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员工一年内连续旷工3天(含3天),累计旷工7天(含7天),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XX与春发生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XX从事洗消工作,月工资为1150元。XX自2013年6月14日开始考勤,2013年7月6日,XX擅自离岗。2013年7月22日,春发生饭店作出《关于解除XX劳动合同的决定》,以XX连续3天旷工违反春发生饭店《劳动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二款为由与XX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24日将该决定送达XX。2013年7月,春发生饭店给XX发放了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工资673.25元。XX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碑劳仲案字(2014)219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春发生饭店和东亚饭店均系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具有营业执照的独立经营单位,现东亚饭店已不再经营,原东亚饭店的工作人员全部到春发生饭店工作,由春发生饭店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XX与被告春发生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XX从事洗消工作,月工资为1150元。关于XX的上班时间,XX称其自2013年6月5日开始上班,但春发生饭店予以否认,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XX对春发生饭店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该表显示XX开始计算考勤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故应认定XX上班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XX上班期间的工资春发生饭店已经发放,此后XX一直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其主张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东亚饭店现不再经营,原东亚饭店员工全部到春发生饭店工作,且被告代东亚饭店履行了为XX安排工作的义务,应视为春发生饭店承继了东亚饭店的相应权利义务。春发生饭店未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XX安排工作,故应参照《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最低工资60%标准由春发生饭店承担XX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生活费8850元。XX主张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与春发生饭店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2013年7月6日起XX擅自离岗属实,违反了春发生饭店《劳动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二款“员工一年内连续旷工3天(含3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春发生饭店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解除XX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3年7月24日送达XX,春发生饭店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实体及程序上的违法之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XX主张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生活费8850元。二、驳回XX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负担。宣判后,XX与春发生饭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上诉称,春发生饭店未及时为XX办理社会保险,故XX为解决问题请假,春发生饭店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劳动关系解除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春发生饭店应当支付XX2007年9月起的生活费。上诉请求春发生饭店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2007年9月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生活费48300元,春发生饭店上诉称,XX自1993年起没有上班,原判春发生饭店支付XX生活费不当,上诉请求春发生饭店不支付XX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西安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如下:2007年540元,2008年600元,2009年600元,2010年760元,2011年860元,2012年1000元,2013年1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西民二终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由于东亚饭店既春发生饭店的责任,导致XX不能上班,虽不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参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春发生饭店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XX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春发生饭店上诉提出不支付XX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如前所述,春发生饭店应当支付XX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至为XX安排工作时止。XX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2013年6月,春发生饭店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XX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XX安排工作。但XX从2013年7月6日起擅自离岗,构成旷工。春发生饭店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解除XX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XX请求春发生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生活费及请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计算春发生饭店支付XX生活费的时间段有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二、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与XX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6日解除。三、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41175.25元。三、驳回XX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发生饭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春发生饭店和XX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