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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代满田、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代满田,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张小琴,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全刚,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代满田,甘肃省正宁县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陈富民,董事长。原告张小琴与被告代满田、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刚,被告代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诉称:被告代满田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番催促归还,被告代满田借故推脱,至今借款已逾期1年,被告仅支付了15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代满田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代满田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借款返还之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满田辩称:2014年,我公司的资金较为紧张,我托人以我个人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现也可以向原告归还,但没有现金,只能以房产或财产抵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代满田为借款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被告代满田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1.8%。”借款期间被告代满田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满田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代满田仍未返还,但仍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15个月利息29700元(至2015年4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琴和被告代满田的陈述、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小琴和被告代满田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满田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代满田不依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满田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执行标准为6%。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日,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执行标准为5.6%。据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满田归还原告张小琴借款11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代满田、庆阳市西峰区富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