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史锡芳与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锡芳,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史锡芳。委托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法定代表人张福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滇、程群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史锡芳诉被告重庆啤酒集团常州天目湖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锡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