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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谢玉妹。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汪雪骏、被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缺少关爱,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蒋某乙由院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短,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同意离婚。由于孩子出生在长兴,户口也在被告名下,自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父母抚养。况且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工作不稳定,原告父母在外地做涂料生意,比较忙,原告的抚养能力较差。所以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无需女方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蒋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考虑到婚生子年龄较小,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蒋某甲负担生活费每月600元,并凭有效发票承担蒋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提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2006年12月13日出生)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蒋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蒋某乙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为结算日);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