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贤水与林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水,林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陈贤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被告林祥华。原告陈贤水诉被告林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贤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水起诉称:被告林祥华在联大橡胶制品厂工作期间与原告相识。2013年1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而向案外人余晓波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为上述借款担保,故原、被告与案外人余晓波签订一份保证书,约定分三期偿还150000元。后经案外人余晓波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代为清偿案外人余晓波借款150000元及部分利息18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祥华偿还原告陈贤水借款150000及结欠利息30000元、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贤水补充陈述:原告陈贤水不清楚被告林祥华向案外人余晓波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截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共计150000元,未支付利息。原告陈贤水与案外人余晓波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祥华偿还原告陈贤水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贤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贤水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林祥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贤水为被告林祥华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陈贤水代为被告林祥华向案外人余晓波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祥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祥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林祥华向案外人余晓波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陈贤水、被告林祥华与案外人余晓波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原告陈贤水为被告林祥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8日、11月11日向案外人余晓波偿还款项7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林祥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林祥华向案外人余晓波借款,并由原告陈贤水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祥华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贤水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林祥华偿还借款,有权向被告林祥华追偿。现原告陈贤水要求被告林祥华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贤水代偿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被告林祥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秀飞人民 陪 审员 张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