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聂元堂与张东云、夏胜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云,聂元堂,夏胜中,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云,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旭昭,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元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胜中,务农。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东云为与被上诉人聂元堂、夏胜中、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昭,被上诉人聂元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夏胜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5日,周进谋以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夏胜中签订了一份《施工脚手架搭、拆协议》及《补充协议》,夏胜中承包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湖路“淮北市相山区廉租房广泽园工程”搭、拆脚手架项目。此后,夏胜中从聂元堂处购买毛竹片用于广泽园工程中搭建脚手架,先后购买了价值222900元的毛竹片,毛竹片的购销交易具体由张东云负责经办,夏胜中、张东云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68000元。2013年4月8日,聂元堂与夏胜中结算后,夏胜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聂元堂竹片款壹拾肆万柒仟柒百元正,结至2013年4月8日止,此款同意公司代付广泽家园”。2013年6月21日,张东云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聂元堂毛竹片款柒仟贰百元正,此款在7月30日前付清”,夏胜中补签名。2013年8月15日,夏胜中、张东云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欠聂元堂毛竹片款,在拆架子前如没有付清,由工地工字钢作为抵押。工字钢按两仟元一吨”。此后夏胜中、张东云未偿还欠款。聂元堂认为,夏胜中欠款事实清楚,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庭审中,聂元堂认为夏胜中与张东云系合伙关系,欠款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共同欠款,张东云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认为,夏胜中与张东云共同在聂元堂处购买了毛竹片,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夏胜中与张东云进行结算后共同向聂元堂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为证,夏胜中、张东云应当承担按照约定偿还下欠的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的双方承担和负责,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毛竹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夏胜中、张东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聂元堂货款154900元。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聂元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夏胜中、张东云负担。上诉人张东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东云与夏胜中是合伙关系有误,聂元堂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单凭其代理人所书的几位没有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事实是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这几份笔录缺乏真实性。夏胜中更没有证据证明与张东云是合伙关系,其提供的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协议,就证明了自己才是该工程脚手架搭拆的实际承包人,不是合伙承包人。二、张东云不应承担偿还聂元堂货款的义务。从欠条上看,张东云只在一张欠条上签名,且是经手人,至于承诺书只是经手人在债权人向其催讨欠款时,聂元堂认为经手毛竹片的人就是债务人。张东云是代表夏胜中,不是真正的债务承担者。张东云是夏胜中的材料接受保管者、结算者,双方系雇佣关系,张东云的工资系由夏胜中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聂元堂对张东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聂元堂负担。被上诉人聂元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夏胜中、张东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胜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聂元堂对此没有上诉。2、张东云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合伙关系有误,其上诉范围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在二审中的地位应是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聂元堂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出售毛竹片张东云和夏胜中均与我联系,收货张东云签字的多一些,夏胜中经手签字的少些;结算时是和张东云、夏胜中一起结算的;张东云、夏胜中一起支付的有20000元,张东云支付的有48000元”。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东云虽只在2013年6月21日的欠条上签字,但其后于2013年8月15日向聂元堂出具了承诺书,以后面的意思表示对前面的欠款行为进行了认可,应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同时张东云是毛竹片的经手人,聂元堂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张东云是债务人。张东云认为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及只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该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承诺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东云与夏胜中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并未直接认定张东云与夏胜中是合伙关系,张东云认为原审认定合伙关系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东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贵芳审 判 员 郑 蕾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晨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