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与徐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5)新商初字第0159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校对份数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商初字第0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路58号。负责人梅谷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幸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徐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其与徐幸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幸福向其借款37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事项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徐幸福在抵押人处签字,自愿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其,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其向徐幸福发放贷款370000元,但徐幸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其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现请求判令:一、徐幸福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24608.02元并支付利息19041.29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456.03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460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752.34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4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徐幸福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幸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即农行新区支行,企业名称于2009年3月21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与徐幸福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行新区支行向徐幸福发放贷款370000元,用于徐幸福购买坐落于无锡市美新玫瑰庄园49-802的房屋,贷款期限3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徐幸福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则农行新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幸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徐幸福未按约还款,农行新区支行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徐幸福违约致使农行新区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徐幸福应承担农行新区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徐幸福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无锡市美新玫瑰庄园49-802的房产为徐幸福向农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徐幸福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7月5日,农行新区支行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521**号),债权数额37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新区支行。2008年1月10日,农行新区支行依约放款,但徐幸福自2014年4月10日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徐幸福尚结欠借款本金324608.02元、利息19041.29元、罚息456.03元以及复利752.34元。另查明:农行新区支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律师费为22600元,农行新区支行现主张12000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徐幸福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农行新区支行与徐幸福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幸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农行新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收取利息、罚息、复利。但农行新区支行并未直接向徐幸福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故本院认为借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应为本院向徐幸福送达诉状及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7月7日。农行新区支行现愿意按正常计息至2015年7月10日的金额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农行新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于农行新区支行要求徐幸福赔偿相应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农行新区支行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农行新区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农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24608.02元并支付利息19041.29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456.03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460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752.34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4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徐幸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对于徐幸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徐幸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52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徐幸福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美新玫瑰庄园49-802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825元,由徐幸福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9825元由徐幸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幸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