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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军、杨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军,杨斌,姚白云,王长琴,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94-1号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被告:刘国军,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斌,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姚白云,女,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王长琴,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纺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刘国军。担保人:陈先保,男,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国军、杨斌、姚白云、王长琴、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刘国军、杨斌、姚白云、王长琴、铜陵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558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陈先保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陈先保所有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双凤湖畔××幢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