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杨某某,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唐紫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居民。被告袁某某,居民,系被告陈某某之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紫明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和15日,被告陈某某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5月,原告因自身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陈某某仅还款5万元,余下25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因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杨某某、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在2013年和2014年两年借的。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就前两年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后再重新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是其与被告袁某某夫妻间的共同债务。2015年5月,原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讲明,被告因大量债权不能回收,且无利息收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在先偿还5万元的基础上,延期偿还剩余借款,且停止剩余借款的利息计付。原告口头表示同意并接受了5万元的还款。要求原告兑现承诺,放弃利息并同意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多年夫妻。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2015年3月2日和15日,被告陈某某就前述借款向原告杨某某结付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原告杨某某以家庭需要为由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借款,被告陈某某仅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一直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陈某某借条二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杨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该借贷合同属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借贷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杨某某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该债务属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已同意延期偿还借款且不计利息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不为原告所承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陈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