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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日娜、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X**号北地牌轻型厢式货车,到鄂托克旗某镇某超市送货,当被告人吴某某将要离开该地点启动机动车行驶时,将正在车下玩耍的黄某某刮倒,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鄂托克旗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鄂尔多斯市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903000元,且得到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公证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犯罪以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