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个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2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7月17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个旧市。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旭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蒙自打工,从事修理工作,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操持家务,日子还算过得去。自2013年起,被告对家庭和原告的太度发生了改变,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偶尔回家一次,也是各睡各的房间,还经常恶语伤害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由于婚后原、被告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工资收入不高,只够自己开支,现居住的房屋都是原告的父母用征地补偿款修建的,原、被告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儿子基本没有感情,只能由原告抚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在洗车场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而结婚,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确实有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的情况,主要是其在外打工挣钱贴补家用,经常疲惫不堪,疏于对原告及儿子的关心和呵护,责任在其,考虑到与原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不同意离婚,其愿意改正自己不对的地方,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和好如初。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杨某乙如何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2007年5月24日生。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长期在蒙自打工,从事修理工作,回家较少或回家较晚,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照顾较少,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操持家务,又因原、被告婚后一直同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等原因发生吵闹。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现金,无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沟通理解不够,不能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琐事,以致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兆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