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王爱兰、王凤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兰,王桂兰,王凤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兰,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收。上诉人王爱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兰、被上诉人王凤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爱兰自称又名翟新,其户口本及身份证均显示其姓名为王爱兰,翟新这个名字没有户口。2011年3月9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60000元整(60000元)月息1.5%”,借款人署名翟新。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截止2013年3月8日本息共计81600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1.5%,借款人署名翟新。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爱兰支付原告王桂兰一年的利息共计14400元,并将借条更换为2011年3月29日的时间,借条其他内容无变化,并且在新更换的借条上注明“已换条”,背面注明“已付息,14400元(2010年3月29日-2011年3月29日)”。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截止2013年3月29日本息共计1088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书写借贷条一张,内容显示“现金柒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署名翟新。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截止2013年4月18日本息共计952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5%”,借款人署名翟新。2011年6月10日,被告王爱兰支付原告王桂兰一年的利息共计5400元并将借条的时间更改为2011年6月10日且在借条背面注明“付利息5400元2011年6月10日”。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截止2013年6月10日本息共计408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伍仟元整月息壹分”,借款人署名翟新。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截止2013年9月15日本息共计6800元。2011年5月1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5%”,借款人署名翟新。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截止2013年5月1日本息共计27200元,计算后被告王爱兰将该借条更换为一张新借条,将借条时间更改为2013年5月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原借条写明的一致并在新借条背面注明“2011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利息7200元”,借款人署名王爱兰,新借条出具后被告王爱兰将原借条收回。对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7200元被告王爱兰主张已支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王桂兰不认可。2010年8月24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未定月息1.5%”,借款人署名翟新。经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截止2013年8月24日本息共计77000元,计算后被告王爱兰将上述借条更换为一张新借条并将上述借条收回,新借条内容显示“今借王桂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署名王爱兰,且在新借条背面注明“2010年8月24日-2013年8月24日利息27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5月份,王某在自己家中偿还欠被告王爱兰的5万元本金及1万余元的利息后,原告王桂兰及其子逯涛自王爱兰处拿走了其中的6万元整。原告王桂兰认可对2013年8月24日的5万元借条,被告王爱兰确实偿还了本息共计6万元,也确属在证人王某家中偿还,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但该借条仍有剩余利息(经计算为23750元)未还清。被告王爱兰主张上述借款2010年8月24日-2013年8月24日利息27000元已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王桂兰不认可。2014年5月5日,被告王爱兰以翟新名义为原告王桂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1分5厘”,署名翟新。以上八张借条借款本金共计345000元,减去已偿还的5万元本金,剩余295000元。截止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计算日期的本息共计465400元,减去已偿还的5万元本金,剩余415400元。被告王爱兰主张的已偿还的款项除上述已经写明的14400元(利息)、5400元(利息)、72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之外,另外其称还偿还过10800元、3000元及11万元,其中10800元是给的原告存折,11万元打到了案外人李俊霞的账户上。被告王爱兰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一份2014年5月5日的10800元的存款回单。原告王桂兰对于3000元、10800元及11万元的还款均不予认可,其称未曾收到3000元的还款,10800元存折是偿还的2014年5月5日的3万元借款之前的利息(2014年5月5日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初始时间),且不在原告起诉请求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11万元的款项是打至案外人李俊霞的账户上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王桂兰提交的上述八张借条,被告王爱兰均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八张借条上翟新和王爱兰的签名均是自己亲笔签署,原告王桂兰将借款交付了被告王爱兰但对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爱兰以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王凤收为由申请追加王凤收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依照被告王爱兰的申请通知王凤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收认可上述八张欠条上涉及的借款均是自己实际使用了且已经过原告王桂兰的同意,2013年农历12月份给原告王桂兰书写了一张43万元的总欠条,将原告王桂兰所起诉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截止被告王爱兰与原告王桂兰计算日期的利息都已经包括在内,在打完上述欠条之后自己曾支付原告王桂兰现金3万元。被告王凤收对已支付原告王桂兰现金3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在一审庭审前的询问过程中,原告王桂兰认可收到一张署名是王凤收的欠条,欠款总金额为43万元,但是该欠条并不是自己亲自见证的而是被告王爱兰拿来强行放在原告家中,具体欠条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及实际书写人原告均不知情,并且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王爱兰将所欠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凤收。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桂兰表示自己从未将钱直接借给被告王凤收,并且被告王凤收至今从未给自己打过任何欠条,和被告王凤收不存在经济来往。另查明,被告王凤收曾到原告王桂兰家中说明过自己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告王桂兰曾与被告王爱兰一起到被告王凤收家催要过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爱兰共借原告王桂兰本金345000元,有被告王爱兰亲笔书写的八张借条为证,该八笔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王爱兰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已经偿还的5万元本金应予扣除。虽然被告王爱兰辩称涉诉债务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王凤收,且被告王凤收亦认可涉诉债务已由被告王爱兰全部转移给王凤收,但原告主张从未曾同意涉诉债务的转移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王爱兰将涉诉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凤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爱兰作为债务人如果将还款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在原告未曾同意的情况下,债务转移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王爱兰辩称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被告王凤收,且被告王爱兰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凤收自认是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自愿直接向原告王桂兰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王凤收到原告王桂兰家说明过自己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告王桂兰亦与被告王爱兰一起到被告王凤收家催要过还款,被告王凤收与原告王桂兰就涉诉借款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凤收应当与被告王爱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王桂兰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桂兰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爱兰,对于被告王爱兰和被告王凤收二债务人实际使用的借款数额和债务负担份额无法确认,故被告王爱兰与被告王凤收应向原告王桂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王凤收向原告王桂兰书写的43万元总借条,原告王桂兰不认可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原告已经依据原借条主张债权,在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王桂兰不得再依据43万元的欠条向被告王凤收主张任何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原告王桂兰与被告王爱兰结算后的本息总和465400元减已偿还的5万元本金,剩余4154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已经书面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凤收对涉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予认可,故关于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按照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4400元、5400元、1万元利息不应再次计算在内。被告王爱兰辩称的其他还款,被告王凤收辩称的曾偿还3万元款项,因二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爱兰、王凤收应偿还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8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7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6月10日借条中的3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元借款按照月息1%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万元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8月24日至偿还5万元本金之日即2014年5月,利息共计33750元,减去已偿还的1万元利息仍剩余利息23750元;2014年5月5日的3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爱兰、王凤收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桂兰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爱兰、王凤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8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7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6月10日借条中的3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元借款按照月息1%计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23750元;2014年5月5日的3万元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爱兰、王凤收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桂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4元,由被告王爱兰、王凤收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爱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王凤收,上诉人只是王凤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王凤收向被上诉人王桂兰借款,且王凤收已向被上诉人王桂兰出具43万元的总欠条,涉案八张借条已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向案外人李俊霞账户存款的11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桂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桂兰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答辩人已经完成把借款交付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如何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又主张王爱兰和王凤收是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其已经主张是债务转移关系,并没有主张是委托合同关系,即使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桂兰选择让王爱兰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案外人李俊霞转账的11万元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凤收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答辩人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答辩人同意偿还。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王爱兰向被上诉人王桂兰出具了八张借条,被上诉人王桂兰将涉案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王爱兰,上诉人王爱兰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王爱兰主张和被上诉人王凤收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本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王爱兰又主张和被上诉人王凤收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王爱兰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和被上诉人王凤收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王桂兰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王爱兰上诉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凤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王凤收的委托代理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凤收自认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王凤收的上述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爱兰向案外人李俊霞账户存款的11万元,上诉人王爱兰主张偿还的是本案借款,被上诉人王桂兰辩称从未指示过王爱兰向李俊霞还款或授权过李俊霞接收涉案还款,上诉人王爱兰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王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