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齐广智与李冠波车辆买卖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智,李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齐广智,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波,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齐广智诉被告李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蒙DJB5**号江淮汽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时将5万元购车款一次性付清。被告称有些事情需要处理使用该车,承诺几天后交付该车及手续,几天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躲避。此后两年多时间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汽车及手续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被告李冠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蒙DJB5**号江淮汽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即将5万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过几天交付车辆。但在此后两年时间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车辆,被告未予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等在卷���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购车款,被告应履行交付车辆和协助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及随车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蒙DJB5**号江淮汽车及所有随车手续,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