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金凤与张德兴、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凤,张德兴,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夏洪海,李文和,夏洪涛,胡月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孙金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彬,农民。被告张德兴,农民。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地址盐山县城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毕洁松,任公司经理。被告夏洪海,农民。被告李文和,农民。被告夏洪海及被告李文和之委托代理人左艳霞,农民。被告夏洪涛,农民。被告胡月梅,农民。被告夏洪涛及被告胡月梅之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农民。原告孙金凤与被告张德兴、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被告夏洪海、被告夏洪涛、被告胡月梅、被告李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双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彬,被告夏洪海、被告李文和之委托代理人左艳霞,被告夏洪涛、被告胡月梅之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兴、被告沧州运输集团盐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凤诉称,2004年1月13日原告孙金凤乘坐冀J×××××号五征农用车与冀J×××××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04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金凤无责任,冀J×××××号车次要责任。2008年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金凤主张创伤性××是2004年1月13日车祸所致,需治疗换关节,费用10万元。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拍片500元,去北京、石家庄住院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被告应承担40%的费用。被告李文和、被告夏洪海、被告夏洪涛、被告胡月梅辩称,原告孙金凤创伤性××与各被告无任何关系,周围得××的人有很多,原告孙金凤的××不一定就是车祸造成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被告张德兴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孙金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两份,X线(CR)检查报告,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拍片票据两张,去北京、石家庄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及交通费票据37张,住宿费发票一张。出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函字第282号退案函。被告李文和、被告夏洪海、被告夏洪涛、被告胡月梅对原告孙金凤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孙金凤提供的证据与各被告无关系,并且法大法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退案函记明原告孙金凤系自愿放弃鉴定,因此对于原告孙金凤要求的费用,各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孙金凤对法大法定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退案函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原告孙金凤乘坐冀J×××××号五征农用车与冀J×××××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判决被告李文和、被告夏洪海、被告夏洪涛、被告胡月梅、被告张德兴、被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孙金凤主张创伤性××是2004年1月13日的车祸所致,治疗费用按40%责任被告承担10万元。原告孙金凤提供2007年5月23日石家庄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左股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创伤性××。2008年4月16日石家庄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左膝关节及右踝关节骨质疏松,右胫排骨及右股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5月13日法大法定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5)函字第282号退案函,主要内容:“贵院工作人员带领孙金凤于2014年7月18日来所,经法医接待,孙金凤主动放弃此次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5)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金凤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1997号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05)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记载2006年7月10日,原告孙金凤要求对“左足及左膝创伤性××”进行伤残评定,法医告知:如果进行伤残评定先对“左足及左膝创伤性××”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石家庄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石家庄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口头答复,无法鉴定。本院认为,2004年1月13日原告孙金凤乘坐冀J×××××号五征农用车与冀J×××××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金凤主张“创伤性××”系200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所致,六被告应按40%的责任承担10万元的费用。原告孙金凤提供石家庄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诊断意见不一致,该院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予采纳。本院(2005)盐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委托石家庄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孙金凤的”创伤性×ד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口头答复,无法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孙金凤”创伤性×ד进行鉴定,原告孙金凤2014年7月28日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主动放弃鉴定。故原告孙金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创伤性××”系车祸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双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