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赵某某,经名海富赛,女,回族,生于1997年3月23日。被告李某,经名海山,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22日。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雅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按民族习俗结婚,并于2012年7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某,因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为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为此事,邻居及朋友们也多次劝说,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之意。从2013年开始,被告大部分时间与社会上的不良人士混在一起,多次与他人打架斗殴,总而言之,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顾不问,也从未管过孩子,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我与被告2011年4月购买了一辆“双桥大车”价值50000元,2013年2月购买了一辆“雪铁龙”轿车,价值40000元,2012年李某打工收入约为36000元,2013年李某开车4个月收入为20000元,2012年我本人打工收入22000元,2012年、2013年采挖虫草收入12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俩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因生活需要去外地打工,我走后不久,原告就将我俩家中的东西全部拉回了她的娘家,并将孩子遗弃在我父母家的门外,现孩子仍由我父母抚养,因我父母已经年老,现已无力帮我们看孩子,所以我希望我们能和好,自己抚养孩子。另外,我俩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购置任何共同财产,只是买了一台21英寸的电视机。其余的都是父母亲的财产。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女李某某出生于2012年8月26日。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兴海县唐乃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按民族习俗结婚,并于2012年7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李某某,因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与公婆一起居住一年半后便分家另过,生活拮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21英寸彩电一台。被告李某于2013年去北京打工,被告离家后不久,原告就返回了自己的娘家,并带走家中的烤箱一台,铝锅一个及自己的随身物品。婚生女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自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40000元,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共计50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虽然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法庭多次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经查,原、被告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分家另居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除一台21英寸彩电外再无其他任何财产,其余生活用品已被原告全部拉回娘家,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诉求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诉求,经查,原、被告自被告去外地打工分居后,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期间,原告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顾,未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按照我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采用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状况为原则的有关规定,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以实物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金手镯一个,折抵孩子抚养费。三、已被原告带走的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21寸彩色电视机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扎西 关注公众号“”